季涛:对修改《文物保护法》的几点建议
近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修订调研座谈会在杭州召开,表明了《文物保护法》修订工作已经正式启动。我国的《文物保护法》是1982年颁布实施的,迄今已超过30年,2002年修订过一次,至今也已11年。随着中国社会和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该法律中原有的一些内容已经逐渐不适应客观的需要,执行法律过程中出现的一些新问题也到了迫切需要相应调整的时候了!
笔者作为一名文物艺术品拍卖市场的观察者,想就《文物保护法》的修改谈一些自己的看法。
1、《文物保护法》的名称改为《文物法》为好。文物不仅仅只是需要保护,在当今的经济发展中,也需要文物的流通和交易,需要开发利用,需要与旅游、文化传播、展览、收藏、鉴定评估、培训等领域进行对接,发挥其特有的社会功能。这样的法规也应当更多地对文物的研究收藏、开发利用、流通交易等方面都做出相应的规范。如将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名称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法》似乎更为合适。
2、文物的定义。现行的《文物保护法》没有对文物的概念进行准确的定义,只是对属于“文物”的各类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动产和动产进行了分类排列。多年以来,正是由于文物概念的不明确,被许多人所误解、曲解和滥用,造成了一些混乱,损害了国家、经营者和收藏者的利益。文物与“古董市场”、“文玩市场”到底是什么关系?这些都与文物概念的不明确有很大关系。这次的修改应该以法律形式定义准确文物的概念。
3、鼓励拍卖企业多种交易模式。《文物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不得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不得设立文物商店。”法的本意是防止未经拍卖审核的文物被拍卖行私下销售,但如果拍卖行已经将文物在拍卖前上报审核过,但在流拍后私下卖给收藏者,应该是被允许的;如果拍卖行开展私人洽购式的对手交易,只要事先将所交易的文物经文物管理部门审核,应该被允许用非拍卖的方式出售,这样有利于文物的进一步的交易和流通。因此,第五十四条本款是不是可以取消?
4、国家应该鼓励文物的民间收藏。民间文物收藏是对国家收藏的重要补充。修改后的法律应该做到:首先,对民间收藏行为予以肯定,对这种爱国热情予以认可;第二,承认公民个人拥有文物的台法性,并确认其所有权,充分体现出个人财产受法律保护的原则;第三,公民个人收藏的文物享有自主处理权,可以通过继承、赠与、买卖、交换等合法手段进行处置而不受干预。一般文物的流通,只要其来源合法,只要不是以走私或其他非法形式进行交易都不应被禁止。
5、给各类古玩市场一个名分。《文物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规定:“除经批准的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实际上,现在民间的古玩市场、私下交易遍地都是,这一条款已经名存实亡。只要不倒买倒卖国家明令禁止的出土文物和珍贵文物,应该允许和鼓励民间开展文物古玩的流通和交易。法律修改后可以对大型古玩市场进行许可证管理,由他们协助文物管理部门对交易进行监督,而放开对于民间机构和个人的文物交易限制。
6、简化拍卖企业的拍品审核,减少审核的拍品数量。《文物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目前,从事文物拍卖的企业很多,拍品数量也很大,负责审核的文物鉴定审查疲于应付,而拍卖企业则需要提前2个月的时间上报文物部门,如此一来给企业的经营带来很大的负担。能否从法律的层面上简化审核程序,缩短提前的申报时间,多数拟拍品能否通过照片或网上进行审核,只对于那些重要文物再安排现场的实物鉴定与审核?
7、明确国家文物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术语和行使方式。《文物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文物行政部门在审核拟拍卖的文物时,可以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优先购买其中的珍贵文物。购买价格由文物收藏单位的代表与文物的委托人协商确定。”这里的优先购买如果体现了国家先买的意志,含义与我国《合同法》上规定的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就不相符合,因此法律修改后最好不用优先购买的概念,以避免混淆,可以改称为“国家先买权”。如果《文物保护法》中的“优先购买权”体现了“同等条件下”的《合同法》本意,则这个优先权应该在拍卖场上实现,而不是拍前通过洽谈来实现。对于北京文物部门规定的在拍后让优先权者否定拍卖场的成交而买走的方式,存有法律和侵权隐患,不宜采用。
8、延长文物入境和复出境的时间间隔。《文物保护法》第六十三条中涉及到了文物临时进境向海关申报和文物复出境的规定。国家鼓励文物回流交易,鼓励文物回国参展,因此,文物复出境的法律规定应该更加宽松。比如,目前在实际运用当中,海关规定复出境必须在6个月内实现,而大型拍卖会的运作加上结算周期往往超过6个月,因此,能否将这个时限宽限到一年以上,并在相应法律、法规上明文规定。
9、用《文物拍卖专业人员资格证书》取代文博高级职称资质。在我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中,规定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拍卖企业,应当有5名以上取得高级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文物拍卖专业人员,这在实践中遇到诸多的困难,也已经没有实际意义。修改后的法律中应该取消这一规定,而改用《文物拍卖专业人员资格证书》代替。
10、国家应该鼓励和支持文物从海外回流。修改后的法律中应该体现出对经营文物回流的拍卖企业的扶持,简化拍卖许可和文物审核以及文物入境和复出境的办理手续,简化对回流文物的拍前审核手续,文物部门应该与海关及税务部门联合制定法规对文物回流减免关税及其他相应税费。
(编辑:白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