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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内人士对《著作权法》草案争议热点的看法

时间:2012年04月16日 来源:中国艺术报 作者:朱妙春

  此次《著作权法》的修改是顺应时代发展的需要,也是为了便于操作、平衡各方利益、适应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的实际需要而作出的比较全面的修订,对著作权立法来说是一大进步。针对此次修改草案,社会上讨论的热点主要集中在第11条“追续权”;第46条“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第69条“避风港原则”和第72条“侵权赔偿”。

  1.关于“追续权”

  根据修改草案第11条的规定:追续权,即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作家、作曲家的手稿首次转让后,作者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对该原件或者手稿的每一次转售享有分享收益的权利,追续权不得转让或者放弃。

  此规定肯定了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原件权和作家、作曲家的手稿权,可以规范作者与出版单位之间关于作品原件和手稿的权属,但是,此规定关于收益增加部分的再分享权缺乏可操作性,并且与我国物权法的精神规定相悖。

  2.关于“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

  修改草案第46条规定: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其他录音制作者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

  对此,国内音乐人的反响强烈,纷纷表示不满,认为草案剥夺了对自己作品的处置权,会导致盗版现象的泛滥。其实不然,音乐人对此存在误解。此条规定主要是限制唱片公司的垄断行为,根据此规定,大唱片公司不能要求著作权人签订独家录制协议。修改草案第四十八条对录制条件也作出了详细规定,该规定既可鼓励创作,又可促进作品传播。针对该条规定的3个月法定许可期限是否合理的问题,我们认为应当充分考虑该行业的特点,不应损害首家录制公司的利益,法定许可期限稍长为好,如美国就规定期限为6个月。

  3.关于“避风港原则”

  修改草案第69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网络用户提供存储、搜索或者链接等单纯网络技术服务时,不承担与著作权或相关权有关的信息审查义务。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犯著作权或者相关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书面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要求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著作权,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该规定是此次新增条款,来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将法规上升为法律。有人认为这是对网络提供商的纵容,特别是“不承担与著作权或相关权有关的信息审查义务”的说法。其实不然,这是国际上通用的“避风港原则”,充分体现了这次修改草案的国际性。对此,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早于2006年7月已有规定。并且,200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也有相关规定。此次修改草案将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上升为法律,体现了其规范性。

  4.关于“侵权赔偿问题”

  修改草案第72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和通常的权利交易费用均难以确定,并且经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登记、专有许可合同或者转让合同登记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对于两次以上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应当根据前两款赔偿数额的一至三倍确定赔偿数额。

  此次修改将著作权法定赔偿数额上限提高一倍,是一大进步,与此前修改的《专利法》和《商标法》中的法定赔偿接轨。实践中,著作权侵权在损失和获利均不确定时,法院判赔数额畸低,导致权利人维权积极性低,有时很难收回维权成本,同时也降低了侵权成本,不利于著作权的保护。修改草案将法定赔偿上限提高至100万元,更有利于著作权的保护。同时,增加了惩罚性条款,可有效遏制故意侵权行为,加大了保护力度。

  综上,此次《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体现了《著作权法》的一大进步,也体现了与时俱进的立法思路。

  (朱妙春 上海朱妙春律师事务所主任)

(编辑:晓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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