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箱帐号: 密码:
English日本語简体繁体

专家认为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相关规定意在限制垄断

时间:2012年04月06日来源:《法制日报》作者:李吉斌

  近日,国家版权局公布著作权法修改草案文本,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草案第四十六条有关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其他录音制作者依一定条件可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的规定,在音乐界引来了一阵“讨伐”,认为音乐创作人的权益没有得到有效保障。为此,《法制日报》记者今天专门采访了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教授张今。

  草案引发音乐人微博“轰炸

  根据草案第四十六条规定,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其他录音制作者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许多音乐人就此条款纷纷在微博上发表看法,认为该规定没有充分尊重音乐制作人的劳动。

  歌手汪峰在微博上表示:时代到了今天,当全世界绝大多数尊重文化和创造的国家,因为盗版和非法下载音乐而制定更严厉的法律时,我们竟然想颁布如此匪夷所思的法律!对于所有不劳而获的家伙这意味着什么?对于所有善良的创作者又意味着什么?

  音乐人小柯则在博客上提出:音乐制作公司或社会版权代理公司的全部核心内容就是版权,这相当于拿走了音乐制作公司或社会版权代理公司的核心资源。既然草案是拿出来征求意见,这就是我的意见——尊重劳动者,脑力劳动也是劳动,请尊重并且单纯地保护版权吧!

  词曲作家高晓松在微博上认为,不论出于什么目的,都不能不经过版权人许可,尤其这目的是牟利的。

  区分录音制作与现场表演

  张今认为,草案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是对现行著作权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修改。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为: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根据现行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也是不需要同意的,只是赋予了著作权人‘不得使用’的声明。此次草案把该声明删除,使录音制品的使用变为真正的法定许可,同时强化著作权人获得法定报酬的权利。”张今分析,法定许可的关键就是获取报酬,草案在这一方面进行了加强。

  张今指出,应该认清该条限制的只是著作权人与唱片公司签订独家录制协议的权利,而如果表演者要在公开场合表演著作权人的作品,还是需要著作权人同意的。

  “草案第五十四条对此作出了规定,表演他人作品的,应当由演出组织者或者演出单位取得著作权人授权。著作权人有限制他人现场表演其作品的权利。”张今说。

  张今认为,草案第四十六条只是适用于音乐作品的录制,而不包括音乐作品的表演、复制、发行。这种录制音乐作品的法定许可,对于录音行业的正常竞争,音乐作品的传播利用以及保障作者的经济收益,都是有利的。

  草案规定有利于音乐传播

  “这一规定的初衷是为了防止唱片公司的市场垄断,大唱片公司不能要求著作权人签订独家录制协议。对音乐作品的作者来说,就是有义务许可其他音乐制作公司录制音乐。”张今说。

  张今指出,类似的规定最早出现在美国,现在日本、德国都有此法定许可,我国著作权法借鉴了国外的立法经验,兼顾了效率与效益。

  张今认为,音乐作品更新速度较快,新作品层出不穷。相对应的,流行得快,消沉得也快。十年前的歌曲到现在绝大部分都不再流行,而对于当前流行的歌曲,只要市场有需求,首次录制完以后,再由其他的艺人、编曲、唱片公司去录制,赋予他人录制的权利,只要给予一定的报酬即可,这样有利于音乐作品的传播。

  “草案还规定了二次录制的时间点,即在首次录制三个月后,才可以进行二次录制。三个月的时间,是否合适,应当考虑音乐行业的现状和市场规律,原则是,使首家音乐录制公司有足够的时间可收回录音制作的成本。”张今说。

  “草案还规定了二次录制的使用者在使用前须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备案;在使用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作品出处;在使用后一个月内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使用费。”张今认为,如果这一法定许可使用的付费渠道畅通了,就能充分保证著作权者获得报酬的权利,促进作品的流通。


(编辑:晓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