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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品修改权存废之我见——对著作权法第10条的修改意见

时间:2011年07月29日来源:中国艺术报作者:徐乃祥

  修改权是我国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一项著作人身权,但在目前世界各国著作权立法中,不附加限定条件的情况下规定修改权的仅有我国《著作权法》。而在实践中,由于立法和司法之间缺乏有效、积极的沟通,有时候,修改权沦落为保护作品完整权等其他权利的陪衬,完全无法实现对修改权的立法目的。

  在理论上,主要采取两种标准来区分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一种观点认为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修改权的延伸,通常情况下,侵犯修改权的不一定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但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一定会侵犯修改权。也即是把修改权看成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上位概念,把保护作品完整权视做子概念。另一种观点认为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为是性质比较严重的行为,采用歪曲、篡改的手段,往往带有对作者人格或者感情的曲解,甚至是丑化作者人格的行为;而修改权只是对作品内容的一般改动,不涉及作者人格。这种观点以对作品改动的结果作区分,也是理论界目前主要采用的判断标准。

  但在司法实践中,以上标准对修改权的认识作用十分有限,事实上大量案例很难区分侵犯的是修改权还是保护作品完整权。比如,借助北大法宝的关键词搜索,在该库提供的案例中,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判例有890条,关键词为修改权的案例有872条,仔细对比后不难发现,案例的重复程度超过90%。也就是说绝大多数涉及作品改动的案例,当事人都是同时提起了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被侵犯的诉讼请求,如《浏阳河》词作者徐叔华与河北百灵音像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等。这些都反映了诉讼人在选择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作为诉讼请求时难以取舍的矛盾。在法院的判决中,也可以看到法院吃不准什么是侵犯修改权,什么是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大量案情相似的案子,在一些法院判了侵犯修改权,而在另一些法院则被判以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或者认为同时侵犯两个权利。可见目前理论上的分类标准对司法实践的意义非常有限。

  通过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到在司法实践中几乎区分不了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结果,是由于立法的先天不足造成的。所以,下面从法理角度重新来理解修改权。

  从专有权利的角度论确立修改权的必要性

  作者创作完成后,将著作权许可或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作品的原件所有权移转给他人。此后,作者的思想、情感或观点发生变化,希望修改作品,但著作权的被许可人、受让人或作品原件所有人拒绝作者的修改请求。此时,作者的修改自由因为第三人利益的介入而受到制约,已经不可能不受干涉地行使修改自由。在这种情况下,因为著作权法规定了修改权,他人就没有理由妨碍作者行使修改自由,否则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修改权本身具有排他性,在著作权法中确立修改权确有必要。

  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权利范围冲突的原因:分类标准不一致

  在理论上,学界普遍的观点认为:如果他人未经许可对作品进行修改的结果,就是在保留原作品基本表达的情况下创作出了新作品,则该行为在著作权法上属于“改编”而非单纯的“修改”。显然,这里出现了一个真空地带,即对作品的内容改动,但没有改变作品的形式,比如从文字作品到文字作品的修改就不能认为侵犯“改编权”,这个就是立法上“修改权”的应有之意。

  但立法者同时创设了保护作品完整权破坏了修改权的权利范围。根据参与立法者的解释,如果他人未经许可对作品进行修改的结果,是歪曲、篡改了原作品的内容,可能对作者的声誉造成损害,则该行为侵犯的是保护作品完整权,不是修改权。

  通观著作权法第10条中,除保护作品完整权之外的15项有名权利,采用的都是以侵权行为分类的标准,如发行、发表、出租等,而保护作品完整权却要生硬地从损害结果来区分,造成了保护作品完整权与其他权利所保护的法益竞合的情况也就不奇怪了。

  综上所述,由于在目前著作权法第10条中,采用了两套标准设定权利,即分别从侵权行为的角度创设了修改权,又从损害结果创设了保护作品完整权,致使两者所保护的法益存在着大量交集,所以在修订新的著作权法时,应统一权利区分的标准,将保护作品完整权吸收进修改权,扩大修改权保护的法益范围。

  另外,修改权原则上应由作者本人行使,作者死后,修改权应归于消灭。避免继承人的错误处分将作品修改得面目全非。


(编辑:白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