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岂可无偿利用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译成“traditional cultural expressions”和“expressions of folklore”,即译为传统文化表达或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表达。我国著作权法使用的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因此下文均采用此称谓。
国际上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趋势是20世纪60年代以后发展起来的,一些发展中国家率先用著作权法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20世纪80年代,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制定了《保护民间文学表达形式,防止不正当利用及其他侵害行为的国内法示范法条》。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概念,《保护民间文学表达形式,防止不正当利用及其他侵害行为的国内法示范法条》第二条规定:民间文学表达形式,是指由传统艺术遗产的特有因素构成的,由××国的某居民团体(或反映该团体的传统艺术发展的个人)所发展和保持的产品。非洲知识产权组织早在《跨国版权法》中把保护民间文学作品定义为:受版权保护的民间文学作品包括:“一切由非洲的居民团体所创作的,构成非洲文化遗产基础的,代代相传的文学、艺术、科学、宗教、技术等领域的传统表现形式与产品”。通过这些定义可以看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一种世代相传、长期演变、没有特定作者、反映某一社会群体文学艺术特性的作品。
西方的传统观点认为民间文学艺术属于公共资源,可以无偿利用。在此观点引导下,西方国家对他国传统知识和文化“直接窃用(straight stealing)”的现象极为普遍。例如美国好莱坞制片商以我国“花木兰从军”的民间文学题材为基础,制作了卡通片《花木兰》在全世界发行,获得了高达5亿美元的收入,中国不仅分文未得,反而要向美国支付高额的版权费才能获得该片的发行权。实际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同其他艺术作品相区别的最大不同就是作者不确定,但毕竟都是出自人的创造,人的创作本身具有文化、经济等多种价值。这些价值得不到保护,就直接导致创造出这些价值的群体得不到应有的回报,这显然违背了一种朴素的自然正义观。实际上,大多数发达国家都认为民间文学艺术属于公有领域,不适宜保护。但事实是多数发达国家的建国历史都不长,很难与具有五千年历史文化积淀的中国相提并论。例如经历千年创作演变的中国龙文化、中国京剧脸谱、剪纸、浩瀚的民间故事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一直吸引着大量境外人士。在商业利益驱动下,更有发达国家对我国丰富的民间艺术资源大动脑筋。如果民间文学艺术不能得到有效保护,那么我国必将成为国际公共文化资源最无私的贡献者。显然,这又在违反正义原则。同时,由于经济全球化,发达国家的文化随着他们经济上的优势而变成优势文化对发展中国家的传统文化形成了巨大的威胁和挤压,对这些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肆意的改编和侵占,对它们的文化性和艺术性造成混乱和损害,更有可能将这些肆意改编的艺术作品演变成政治思想上的软渗透。因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对我国尤其重要。
1990年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六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直至2010年修订《著作权法》,相关的法律、法规仍未出台。法律的缺失不仅使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陷入维权困境,更抑制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和发展。对此,笔者在以下几个方面提出建议:
尽快建立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在《著作权法》配套条例迟迟未能出台的情况下,关于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如何落实到操作层面,在我国还存在争议。笔者建议在现有《著作权法》体系内,参照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等非政府民间组织的形式,通过这些依法成立的代表民族民间文化发源地(族群)的非政府民间组织,对非发源地或族群之外的人使用、利用该民族文化依法行使相应许可行为或收取合理费用,代表参与诉讼、仲裁等活动。其收取的费用用于该民族文化的保护与传承。曾轰动一时的赫哲族乡诉郭颂有关《乌苏里船歌》注明来源一案中,原告通过诉讼维权确认了赫哲族乡是该作品的固有群体或者有权代表。在未来,政府将退居幕后,更多体现维护知识产权软环境的功能,而由专门成立的非政府组织来行使具体维权职能。
尽快建立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申报登记制度
申报登记制度在世界知识产权领域被广泛采纳。2003年10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中要求成员国制定遗产清单,以便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加以确认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以下方面:(a)口头传说和表述,包括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媒介的语言;(b)表演艺术;(c)社会风俗、礼仪、节庆;(d)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和实践;(e)传统的手工艺技能。巴西、菲律宾等国家也都建立了类似的登记机制。具体到我国,根据《著作权法》,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并不以申报登记为必要条件。但申报登记制度却能在确定权利归属、作品保护内容、节约维权成本和司法资源方面起到积极作用,更能唤起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对自身权利的认知和提高法律意识。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应设定保护期限
目前,包括《伯尔尼公约》和《TRIPS协定》在内,国内外的版权制度均规定了作品的保护期限。保护期限届满之后,作品便进入了公共领域,不再受版权法保护。但是笔者认为,不宜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视为已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如果某一作品被确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对其保护期限应为无限。即使经过大量努力,从各方面以大量事实考证出该作品确切的作者,也不能认为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已等同于一般作品,因为在其流传的过程中已融入了群体智慧,带有某个民族或群体的特征或风格。这种规定,有利于防止民间文艺遭受各方面的歪曲、滥用和非法侵害,促进历史文化的长期繁荣和稳定发展。因此,我国在构建民间文学艺术著作权保护领域的法规时,应对保护期限规定为无限。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具有独特的文化、经济乃至政治价值,是人类文明的瑰宝。我国应尽快完善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这对于弘扬华夏文化,扩大国际影响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在立法模式上,笔者建议中国需建立一种以私权利或群体公权利为基础的传统知识产权保护机制。这既符合我国具体国情,同时符合分配正义和社会正义的法律思想。
(作者系北京市中鸿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编辑:晓婧)